安寧緩和醫療條例VS病人自主權利法
過去20年推動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,許多人對於安寧、DNR簽署等略有普及性之概念。而於民國108年《病人自主權利法》上路,為避免對於此兩法混淆或誤解,以下簡單說明幾項差異:
比較 |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| 病人自主權利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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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論基礎不同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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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保障每個人的尊嚴、自主與善終權利,只要具完全行為能力者,便可透過預立醫療照護諮商,簽署預立醫療決定(AD)。 2.以病人為核心,保障其知情、選擇與決定權。 3.只有本人可簽署、修改或撤除 |
適用對象不同 | 僅限生命末期病人 | 涵蓋五種臨床條件 1.末期病人。 2.不可逆轉昏迷。 3.永久植物人。 4.極重度失智。 5.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的痛苦重症。 |
適用範圍不同 | 拒絕心肺復甦術,不施行心肺復甦術、維生醫療和接受安寧緩和醫療。 | 選擇接受、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(包含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)、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的醫療照護 |
《病人自主權利法》不是安樂死!
《病人自主權利法》不是安樂死,是為尊重病人意願,不強加醫療措施延長生命,讓生命回歸自然善終,而不加工延長生命。自我衡量生命品質價值觀後,可自主決定拒絕對自己無益的醫療措施,為歐美所認可的普世人權。